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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电白一女子欠债不还,被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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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3 17:23: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微信图片_20200424132936.jpg
      有人作担保就以为“高枕无忧”?电白一女子找人作担保借款,事后却迟迟不还,且在担保人代还欠款后“过河拆桥”,不肯还钱。近日,电白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蓝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某、潘某华支付代偿款107480元。宣判后,被告蓝某服判不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案情回放
  2015年6月28日,蓝某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经巫某、潘某华担保,向潘某发借款人民币8万元。蓝某当天出具《借据》给潘某发收执为凭,巫某、潘某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的担保字样后签名并摁指印。借款后,蓝某一直未还,潘某发经多次追讨无果于2017年2月22日将上述三人诉至电白法院。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限蓝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潘某发;巫某、潘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后因蓝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潘某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2月11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巫某的银行存款,执行到位借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107480元,于2020年2月28日转付给潘某发。
  另查明,巫某与潘某华是夫妻关系。巫某代蓝某偿还债务后,经多次追偿无果,夫妻二人遂向电白法院提起诉讼。
........................................
法院裁判
  电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借据》证实被告蓝某于2015年6月28日向潘某发借款8万元,巫某、潘某华作为担保人。被告蓝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巫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到位案款107480元,现该执行案款已转付给潘某发,两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规定,因本案《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蓝某未履行偿还潘某发借款本息的义务,潘某发可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原告巫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巫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07480元并转付给潘某发,原告巫某已代被告蓝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因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故原告巫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原告有权在代偿款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蓝某追偿。因此,原告巫某、潘某华主张被告蓝某支付代偿款107480元,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电白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电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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